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淵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莊淵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5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9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附於警卷可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組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