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970元,惟因債務人所任職之公司業務改組,改變薪資給付方式,實則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萬8000元,然每月支出協商金額及房租即高達3萬1870元,且債務人之配偶於95年7月產女,造成支出增加。自96年4月後,因景氣不佳,物價、油價飛漲,而債務人配偶再度懷孕,預料將來支出會再增加,債務人實無力還款,不得以只好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金額為1萬6970元,共分80期,利率0%,自95年3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債務人陳稱因其所任職之公司業務改組,改變薪資給付方式,實則債務人每月薪資僅有2萬8000元云云,然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萬6493元、4萬324元,每月收入尚增加約3800餘元。次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亦自承自97年7月起每月皆有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及育兒健保補助659元,是以,於債務人協商成立後收入增加之情況下,要難謂債務人有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
(三)債務人另稱其薪資扣除協商款項及房租後,根本入不敷出,其餘家庭生活費用皆須靠債務人配偶娘家資助接濟,且其配偶於95年7月產女,造成支出增加,不得以只好毀諾云云。然查,債務人雖謂家庭生活費用皆靠其配偶娘家資助,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本院無從查知債務人所言是否屬實,且自債務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觀之,該契約係於95年1月26日所簽訂,為債務協商前即已發生,縱使債務人有因繳納房租致入不敷出之情形,應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次查,債務人之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固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債務人於95年3月間即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商成立時債務人應知悉配偶業已懷孕,且對日後將因女兒出生而造成支出增加之情形應有所預見,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難認債務人前開主張係屬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不得據以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進入更生程序。
(四)末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萬6970元,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