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曾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甫因竊盜罪」等語,應更正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即大統超市保安人員 陳財王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猶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竊盜得手後,隨即經警逮捕,而竊取之物品並已交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