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鐘建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旁的竹○○○區○○道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
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鐘建榮為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且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鐘建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3-68、93-96頁;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7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建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論罪科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40頁),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飾詞狡辯,然於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上依賴兒子資助及母親撿拾資源回收之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