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85號聲請人 陳振興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文根 關係人 王麗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文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振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麗秀(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文根之子,陳文根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而鑑定結果略以,陳文根於民國98、99年間經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區域缺血性腦梗塞及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坐輪椅,無法站立步行,右側肢體無力且關節攣縮,左側肢體可自主活動,右手無法精確完成握筆等精細動作,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其表情淡漠,對外界叫喚或刺激可以雙眼環顧四周、有眼神移動或與人眼神接觸,對語言呼喚及詢問無可區辨性回應,未有自發性語言,亦無合宜之非語言表達,難以配合執行簡單指令,為完全失語症患者,其於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習、語言和理解、知覺動作、社會價值判斷等領域出現明顯退損,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影響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其疾病呈慢性化,推斷雖有回復可能但短期內可預見性不高,有萬芳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文根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斟酌陳文根已婚,育有二子,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陳文根之長子、配偶,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餘家屬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陳文根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民法第1111條之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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