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十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洪本文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起爭執,即
恣意以徒手、腳踹、持打火機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明其無和解意願,故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7、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具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3號被告趙偉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良於民國109年9月7日15時許,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前,因向窗外吐口水而與機車騎士洪本文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腳踹、拿打火機等方式毆打洪本文,致其身體受有鼻子挫傷併鼻股骨折、流鼻血、鼻子裂傷、右臉頰裂傷、頭暈、左腰挫傷、右小腿2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本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偉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本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胡君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