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張華華
張雁婷 共同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宋立文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劉玉梅 關係人 張家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張劉玉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雁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家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華華為張劉玉梅之女、聲請人張雁婷為張劉玉梅之孫女,張劉玉梅現90歲高齡,因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為管理張劉玉梅之財務並處理其照顧事宜,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張劉玉梅,張劉玉梅稱到場目的係陪孩子看病、自己沒病,能回答簡單減法問題,能指認外傭、孫女,對於在場人數計算錯誤;而鑑定結果略以,張劉玉梅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對問話可口語表達,對人時地之定向力有顯著障礙,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對時地物之方向感錯亂,語言理解功能受損、語言運用能力受損,無法正確回答他人詢問,無法處理身邊訊息,無法執行動作亦無法理解指令,自我照顧能力、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經診斷為退化性失智症,達中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依醫理推估,往後恢復可能性低,有本院109年8月11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劉玉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斟酌張劉玉梅已婚,配偶已歿,育有二女,聲請人張雁婷、關係人分別為其孫女、女兒,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餘家屬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張劉玉梅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民法第1111條之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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