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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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柏宇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至第4行「見 紀婕 放在住處客廳茶几上之皮夾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更正為「見紀婕放在住處客廳茶几上之皮夾無人看管」、第6行至第8行「徒手將紀婕皮夾內之1,000元鈔票竊取得手,復前往某便利商店消費後,將找零之鈔票即1張500元及4張100元鈔票放入紀婕上開皮夾內」更正為「徒手取走紀婕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復前往某便利商店消費後,將找零之鈔票即1張500元及4張100元鈔票放入紀婕上開皮夾內,以此方式竊取紀婕所有之現金100元得手」及第二段「案經紀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更正為「案經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取之財物為現金100元,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現金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被告紀柏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宇與紀婕係兄妹,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紀柏宇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同月11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見紀婕放在住處客廳茶几上之皮夾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惟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紀婕皮夾內之1,000元鈔票竊取得手,復前往某便利商店消費後,將找零之鈔票即1張500元及4張100元鈔票放入紀婕上開皮夾內, 嗣紀婕 於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發覺皮夾內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紀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紀柏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婕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檢察官洪敏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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