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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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郭國樑 被上訴人 郭千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洪挺梧
法官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