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奕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奕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及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助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乙)及提票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9月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