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15行關於「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永志使用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千斤頂等工具,」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黎美玲 站在一旁把風,張永志則使用具有危險性且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千斤頂等工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永志、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核與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黎美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黃德恩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任職高爾夫球場廠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輪胎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黎美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及千金頂等
工具,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8號被告黎美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張永志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張永志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6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因黎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黎美玲車輛)之左前輪胎爆胎,黎美玲見黃德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黃德恩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且無人看管,黎美玲與張永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永志使用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千斤頂等工具,拆卸黃德恩車輛之右後輪胎1個(下稱本案輪胎,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再自黎美玲車輛之後車箱內取出已爆胎之原廠輪胎並裝回至黃德恩車輛之右後輪處,復將本案輪胎裝在黎美玲車輛之左前輪處,以此方式更換黎美玲車輛之左前輪胎,更換完畢後,黎美玲則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張永志離去。嗣黃德恩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德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輪胎之犯罪事實。2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輪胎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德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葉家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更換黎美玲車輛之左前輪胎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為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輪胎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美玲、張永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永志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4月20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輪胎,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德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