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9),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編號9案件之告訴人,在先前他案均未出現過,此案係在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始經審理及判決,受刑人先前曾於該案表示,出監後有意願賠償該告訴人,沒想到會再被判1年10月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展現之人格,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見及先前定刑情形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表示之上開意見,因受刑人就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本院自得併予定刑。又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雖包含併科罰金刑部分,然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未併予定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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