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聲請人 彭義淵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被告 阮忠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義淵以被告阮忠恕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99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7月1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94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11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忠恕為聲請人彭義淵之友人,2人於112年11月12日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夏威夷咖啡館卡拉OK酒吧聚餐,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聲請人出口辱罵「幹你老母」等語,以此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已坦承其事後經友人告知,始知其確有酒後言詞不當之行為,可見被告已自承其對聲請人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且被告之友人既在場,該人之證詞至關重要,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對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詳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調查疏漏之情,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天只有我與聲請人在場,我喝得很醉,不清楚有無對聲請人辱罵,我在對話內容中只是順著聲請人的意思講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7頁)。
㈠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面對
聲請人質問其案發時言行時,對聲請人表示:「…酒後言詞不當,自己也並不知曉,若不是友人提醒,我確實不知,真的很抱歉」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可見被告事後雖有向聲請人表達歉意,然被告亦表示其並不記得當時有無口出聲請人所指述之言語,是尚難僅以被告上開對話所自承內容,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固指稱案發當日被告另有帶同2名友人到場等語,並執前開對話內容為據,然上情既經被告否認,且被告於對話內容中亦未提及該友人係親自在場見聞者,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尚乏所據。
㈡復佐以證人即案發酒吧負責人 李虹陵 於警詢時證稱:現場監
視器畫面存檔已遭覆蓋,無法提供案發時錄影畫面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404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8至31頁)。聲請人亦未能提供在場見聞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有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第5頁),是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聲請人所指侮辱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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