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豪選任辯護人徐敏文律師被告陳彥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俊豪、陳彥熹(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邱俊豪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7行關於查獲經過之
記載(在「而行使之」後)更正為:「並向喬裝員警收取60萬元餌鈔。陳彥熹則依『浣熊』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3弄與5弄間之防火巷等待邱俊豪,準備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上游;邱俊豪亦依『卡拉巴拉』指示至相同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陳彥熹時,隨即經埋伏之員當場將邱俊豪、陳彥熹逮捕,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程序、
同年月14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91、
99、104、10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卡拉巴拉」、「浣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1至147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91、99、104、106頁),且被告陳彥熹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邱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已於113年8月15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41至147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91、
99、104、106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邱俊豪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彥熹則擔任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均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因為員警所埋伏方未能得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俊豪已繳回犯罪所得、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邱俊豪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陳彥熹為本案犯行前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1至16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邱俊豪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職業軍人,月薪約3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陳彥熹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俊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彥熹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俊豪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1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彥熹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熹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有,已由該所取回,此有113年6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扣押物數量備註1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甫 」印文、「 邱政文 」署押各1枚。2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3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4iPhone14行動電話1支5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6道具假鈔58萬8,000元7現金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被告邱俊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居新北市○里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 律師
陳彥熹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豪、陳彥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拉巴拉」、「浣熊」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俊豪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彥熹則擔任收水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AD佳璇小客堂12」佯稱與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以面交或匯款等方式投資金錢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儲值投資款。嗣邱俊豪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拉巴拉」、「浣熊」等人指示前來,向喬裝員警出示配戴之署名「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邱政文」識別證特種文書,且將其上蓋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另在附近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3弄、士東路266巷5弄間之防火巷逮捕收水手陳彥熹,分別在邱俊豪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署名「邱政文」、1張為空白)、識別證1張;在陳彥熹處扣得餌鈔60萬元(含真鈔2,000元)、iPhone14Pro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邱俊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拉巴拉」、「浣熊」等人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2被告陳彥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彥熹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拉巴拉」、「浣熊」等人指示前來收水等事實,惟辯稱:當下我看到包裹時才知道這是做詐欺等語。3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4「新騏投資」詐欺案對話紀錄(編號1至編號46)、監視器截圖畫面、被告邱俊豪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陳彥熹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資料證明被告邱俊豪、陳彥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拉巴拉」、「浣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俊豪、陳彥熹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邱俊豪、陳彥熹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署押「邱政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署名「邱政文」、1張為空白)、識別證1張為被告邱俊豪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空白之收據1張亦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則為被告陳彥熹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