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徐燦陽 即老庄診所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醫療法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泛稱:
(一)原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主張 羅艷齡 所為是『byDr.order』(依醫師指示)而非『擅自』,然於言詞辯論時又稱沒有說要羅艷齡去調劑包藥,只是指示還有處方還沒完成,認為羅艷齡是為了體貼病患,發現藥師不在,才主動依照處方調劑給藥等語,自相矛盾,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然此僅說明前後事實,審判長結論下早了;既是事實,那來自相矛盾;「byorder」不等於指定 羅豔齡 調劑及交付處方,可詢問醫界人士,以取公正;上訴人從未要羅豔齡調劑;法庭上已多次表示兩者不等於;羅豔齡有三個選擇⑴等藥師回來,⑵上報醫師釋出處方,⑶代執行調劑及交付;羅豔齡若無「byDr.order」如何能有處方呢?苗栗縣衛生局認定上訴人任由羅豔齡違法調劑與法無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狀內容相互矛盾。
(二)原判決理由又記載:「例外情形始得以通訊方式診察、處方及囑託他人治療,本件情節本即係由醫師親自診察、治療、處方,並不曾以通訊方式診察、處方或囑託他人治療,自無探究是否符合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稱『特殊、急迫情形』之必要,原告援引前揭法條(按即醫師法第11條及藥事法第102條)而為主張,要屬誤會」云云,惟在非例外情形下,醫師若不能囑由護理人員或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則八仙粉塵燒傷案、急產案及本件外傷急診案,如何完成醫療工作?且醫師囑由護理人員完成醫療工作,不論平時或緊急情況下皆為醫師之權利與義務,故本件符合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且上訴人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1條所規定之合法行為,自無違反醫療法第57條、藥事法第10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情形。
(三)原判決理由另記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時不曉得藥師不在診所內,羅艷齡也沒有講,就主動依照處方調劑給藥等語,可見其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出缺勤及執行業務之實際情形未能完全掌握,復未充分教育所屬醫事人員遭遇特殊狀況及時回報及如何依法妥適處置,難認已盡督導之責...」等語。但本件係屬急迫情形,有無藥師存在已非必要條件,上訴人處理本件急診應受醫療法第11條保障,至於羅豔齡非法調製藥劑之行為,已受藥師法第24條裁罰6萬元,苗栗縣衛生局未區分一般案件或急診案件,未依法行政,且裁罰罰款不一,本件裁罰無據。
三、經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前後主張有自相矛盾之情形,未採信上訴人主張羅豔齡(即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係自行依照處方調劑給藥之詞。且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特殊、急迫情形」,因本件上訴人係親自診察、治療、處方,而未曾以通訊方式診察、處方或囑託他人治療,自不適用。
又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之「醫療急迫情形」,需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需「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始屬之,原審法院已斟酌上訴人本件所開立之藥品,非屬「立即使用之藥品」,亦無該條之適用。另上訴人對於其所屬醫事人員出缺勤及執行業務之實際情形未能完全掌握,復未能充分教育其如何依法妥適處置特殊狀況並及時回報,難謂無過失,故本件上訴人已違反醫療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要件等節,均已詳予論斷(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經本院審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其主觀見解加以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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