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一二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不良,復參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三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五四七號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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