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前因被告乙○○侵占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提未著之函文等件為證。是被告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其具保人後,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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