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0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乙○○之署名與按捺指印,手法相同,時間密接,均係基於避免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係為脫免刑責而冒名應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冒名應訊,欲入人於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一│九十四年一月│小港分局警備隊│詢問筆錄│「乙○○」署名二枚│││八日時十二時│││及指印十枚│││三十分許││││├──┼──────┼───────┼───────┼─────────┤│二│同上│同上│口卡片影本│「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