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眶挫傷併腫痛、下巴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鼻部挫傷及流鼻血、輕微腦震盪、左臂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又雙方在互毆時,甲○○並基於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等語,當眾辱罵乙○○,因認甲○○、乙○○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甲○○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參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