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國勇前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底及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於93年1月30日釋放出所,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4年底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96年7月27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其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而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經警於104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范國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分別於88年12月31日、93年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毒偵字第5999號卷【下稱毒偵5999號卷】第2頁至第6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5/B0000000號;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5999號卷第20頁、第17頁、第14頁)㈢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
被告①於94年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於96年7月27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97年1月24日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97年1月11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12月31日確定;上開①、②及④案件各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7年3月13日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97年9月15日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97年9月1日確定;上開③、⑤及⑥案件各刑,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揭本院97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所定之刑與前揭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所定之刑分別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僅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斯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並於該案接受調查詢問時,供承於104年10月26日20時許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其10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及本院105年
4月7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5999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查獲之員警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任何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