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易字第55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劉純旭前曾2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後段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純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減為拘役27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盛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酒後駕車上路除自身體傷、他人財損外,幸未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另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 陳錦 助領回,致被害人損害降至最低,暨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6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劉純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10鄰五座屋22之9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旭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殺人未遂等三罪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2月15日確定,於9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之前住處內飲酒後,已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仁義市○00號攤位時,因見 陳錦助 所有之麥芽糖1桶及磅秤1個置在攤架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 何毓緯 所駕駛搭載乘客1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何毓緯及乘客均未受傷),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403.2mg/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純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助於警│麥芽糖1桶及磅秤1個遭被告│││詢中之證述│竊取之事實。│├──┼───────────┼────────────┤│3│證人何毓緯於警詢中之證│發生車禍後,發現被告有酒│││述│後騎車之事實。│├──┼───────────┼────────────┤│4│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證明被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證明被告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局警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同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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