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和被告許弘輝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9、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許弘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更正為「…傷勢(陳冠和所涉傷害部份,業經莊○華、陳○涵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3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後,陳冠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開啟…」;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應補充「…傷害(陳冠和所涉傷害部份,業經莊○華、陳○涵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3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許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陳冠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訊時供陳其毆打告訴人陳○涵後,始透露告訴人陳○涵其機車內有槍枝等語,足認被告係毆打告訴人陳○涵後,另行起意為強制之犯行,故被告陳冠和就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冠和因情感問題誤會告訴人陳○涵,不思理性處理,而以透露其持有槍枝之方式,使告訴人陳○涵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許弘輝以告訴人莊○華之女即陳○涵恐遭不測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莊○華,致告訴人莊○華心生恐懼,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均屬可議,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陳冠和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許弘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39號104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告陳冠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弘輝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和(所涉民國103年9月中旬傷害罪嫌、妨害家庭罪嫌、103年12月6日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陳○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原為情侶,於103年9月29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風情海岸風景區,陳冠和、陳○涵與許弘輝(所涉傷害、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凱鴻 (所涉傷害、強制、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聚會過程,陳冠和因見與陳○涵長相相似之人在FACEBOOK網頁張貼和不知名男子之親暱合照,懷疑陳○涵對感情不忠,遂當眾逼問陳○涵此事,若陳○涵否認,陳冠和即徒手或持安全帽揮擊方式攻擊陳○涵臉部、頭部,而強迫陳○涵承認,陳○涵因多次遭毆打而受有雙眼瘀青、臉部腫脹及出血之傷勢;其後,陳冠和又開啟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廂蓋(置物廂內藏放有外觀與具有殺傷力槍枝相似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向陳○涵恫稱:置物廂內有槍枝等語,令陳○涵因畏懼人身安全繼續遭受侵害而被迫配合就上開事項為不實回答,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涵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下午11時1分許,陳○涵之母莊○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因擔憂陳○涵深夜未歸而以門號0933XXX277號(完整門號詳卷)手機致電陳冠和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且由陳冠和委請許弘輝代為接聽時,許弘輝竟因不耐莊○華追問陳○涵下落,向莊○華恫稱:陳○涵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警察找到人就已經天亮了等語,使莊○華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冠和又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0號其住處,因誤會陳○涵對感情不忠,出手毆打陳○涵,致陳○涵受有臉部及頸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莊○華帶同陳○涵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於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前往陳冠和住處房間拘提陳冠和,當場在陳冠和立即可觸及之處扣得上揭空氣槍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2個、藥鏟
3支、毒品清洗工具3支、殘渣袋70個、軟管1支而查獲。
三、案經莊○華、陳○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和、許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華、陳○涵與證人林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涵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偵查 佐羅佳榜 104年3月12日偵查報告、新竹市香山區風情海岸風景區GOOGLEMAP資料、被告陳冠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03年9月11日至104年
3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新竹市香山區風情海岸風景區照片2張、被告陳冠和住處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扣案之上揭空氣槍1支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冠和、許弘輝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冠和、許弘輝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冠和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冠和於103年9月29日以不承認即毆打、透露其持有槍枝之事方式恫嚇告訴人陳○涵部分,因為其實行強制行為之手段,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陳冠和針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再被告陳冠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涉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上揭空氣槍1支因為被告陳冠和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物品,此業經被告陳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2個、藥鏟3支、毒品清洗工具3支、殘渣袋70個、軟管1支,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弘輝於上揭時、地,因不耐告訴人莊○華追問告訴人
陳○涵行蹤,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莊○華,令告訴人莊○華因誤認告訴人陳○涵遭不詳之人與被告陳冠和一同押解至它處限制人身自由,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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