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燈泡製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應予更正。又扣案燈泡製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害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施用安非他命,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5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7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於97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7年1月25日14時18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吸管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坦承施用毒品,惟辯稱係於為警查獲前約一星期時施用
。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可證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㈡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扣案吸食器1個、吸管1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檢察官林漢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