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 律師 張斐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85號、96年度偵字第13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處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處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94年間,分別擔任三重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下稱三重輔導中心)主任、秘書職務,負責後備軍人活動及經費補助申請與核銷之業務, 詎渠 等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據以行使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間,藉口辦理三重市後備軍人輔導幹部工作研習等相關活動,共同提出內容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所製作之舉辦活動計畫、經費概算及課程配當表等業務文書,據以向臺北縣政府及三重市公所請求准以核撥縣議員地方建設補助經費及三重市公所預算或三重市民代表地方建設配合款,致使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補助,事後再以業務上所製作之登載不實之參加人員名冊、照片及相關支出憑據等向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等單位報支核銷,渠等具體犯行如下:
(一)丙○○、甲○○等假藉將於94年5月2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綜合體育館舉辦「臺北縣後備軍人政令宣導活動」(下稱甲活動)之名義,訛以三重輔導中心94年5月10日重輔字第0940000028號函檢附內容登載不實之甲宣導活動之政令宣導計畫、經費概算及課程配當表等業務上作成文書料,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經費補助,致使三重市公所誤信為真,而同意補助。實則當日現場係臺北縣青溪社會服務協會(下稱青溪協會)新任理事長 蔡明堂 交接典禮及餐會活動,當天參加交接典禮的成員係臺北縣青溪協會的會員,而非三重輔導中心之後備軍人,會中並未舉辦任何政令宣導講習課程,純粹係辦理青溪協會理事長的交接典禮及餐敘活動,詎丙○○等為便於經費報銷,在青溪協會理事長交接典禮之後將紅布條取下,臨時在會場上更換「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政令宣導」紅布條,拍照存證後,檢具內容登載不實之活動內容資料與相關照片及支出憑證等業務上作成文書,向三重市公所申請經費核銷,共計詐領三重市公所補助經費25萬元得逞。
(下稱A案)
(二)丙○○、甲○○等假藉將於94年6月2日,在臺南縣東山鄉仙湖農場舉辦「後備軍人協助地方治安工作研習會活動」(下稱乙活動)之名義,訛以三重輔導中心94年05月23日重輔字第0940000035號函檢附內容登載不實之乙活動之工作研習計畫、經費概算及課程配當表等業務上作成文書,向三重市公所申請30萬元之經費補助,致使三重市公所誤信為真,而同意補助。實則當日活動係三重市退伍軍人協會(下稱退伍軍人協會)所舉辦之自強活動,而該次活動係由參加之退伍軍人協會成員自費舉辦的,詎丙○○等為便於經費報銷,事後竟檢具登載不實之活動內容資料與三重輔導中心於92、93年舉辦之活動所拍攝之活動照片及支出憑證等業務上作成文書,向三重市公所申請經費核銷,共計詐領三重市公所補助經費30萬元得逞。(下稱B案)
(三)丙○○、甲○○等擬於94年7月30日至31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洲花園度假山莊辦理「後備軍人安全工作研習會活動」(下稱丙活動),為籌措活動經費,向 李郭惠淑 及藍晏璋2名三重市民代表分別爭取到市民代表配合款15萬元及5萬元,惟因三重市民代表李郭惠淑要求要讓三重分局義警中隊的成員共同參與該次旅遊活動,均分15萬元,丙○○、甲○○同意後,以三重輔導中心94年6月20日重輔字第0940000046號函檢附登載不實之丙活動之工作研習計畫、經費概算、參與人數及研習課程表等業務上作成文書,向三重市公所申請核撥市民代表配合款經費20萬元,致使三重市公所誤信為真,而同意補助。實則活動當天義警中隊由中隊長丁○○帶隊,三重輔導中心所屬軍安小組則由丙○○、 呂榮芳 帶隊,惟三重輔導中心軍安小組成員僅有丙○○、呂榮芳等18人參加,其餘則為眷屬及義警中隊人員。由於眷屬及義警中隊人員不符報銷規定,丙○○、甲○○等人明知不實竟仍登載製作不實之三重輔導中心成員90人參加之名冊,再檢具不實之支出憑證及活動照片等業務上作成文書,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核銷市民代表配合款20萬元得逞,扣除符合請領資格之18人,詐領其中經費16萬元。(下稱C案)
(四)丙○○、甲○○等假藉將於94年9月9日至10日及9月11日至12日,在臺南縣東山鄉仙湖農場舉辦「三重市後備軍人安全防災示範工作研習會活動」(下稱丁活動)與「三重市後備軍人服務工作研習會活動」(下稱戊活動)之名義,以三重輔導中心94年8月18日重輔字第0940000057號函、94年8月18日重輔字第0940000058號函,分別向三重市公所提出丁活動及戊活動之計畫書、經費概算及課程配當表等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文書,各申請24萬元之經費補助,致使三重市公所誤信為真,而同意補助。詎丙○○等為便於經費報銷,於9月9日下午,在臺南縣東山鄉仙湖農場內舉辦丁活動並照相,當晚再把懸掛的丁活動橫布條更換,改成戊活動之橫布條並照相(意即丁活動、戊活動、
2次活動皆於94年9月9日舉辦,而94年9月11日至12日實際上並未舉辦戊活動)。嗣後分別檢具登載不實之活動內容資料與相關照片(皆係94年9月9日之活動照片)及支出憑證等業務上作成文書,共向三重市公所申請經費核銷48萬元,計詐領24萬元得逞。(下稱D案)
(五)丙○○、甲○○等明知9月11日至12日,在臺南縣東山鄉仙湖農場舉辦之所謂「戊活動」實際之經費支出為253956元,竟隱匿已向三重市公所申請24萬元之經費補助之情事,另以三重輔導中心名義於94年8月10日以重輔字第0940000055號函向臺北縣議員蔡明堂請求支助縣議員配合款30萬元,致使臺北縣議員蔡明堂誤信為真,而同意由臺北縣政府在其配合款額度內補助之。嗣後再檢具不實之活動內容資料與相關照片(係94年9月9日戊活動照片)及支出憑證等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文書,向臺北縣政府核銷,詐得縣府核撥之30萬元補助經費得逞。(下稱E案)
二、綜上,丙○○與甲○○共同以基於業務所製作之內容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向三重市公所、臺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除已該當詐欺取財犯罪外,亦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及三重市公所對於縣議員配合款及市民代表配合款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再共同以不實之照片及憑證等業務上作成文書辦理核銷,同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及三重市公所對於補助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人乙○○、丁○○於臺北縣調查站之證詞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供述。
(四)證人 荊祖光 、 周則章 、 鄭水智 、 洪玉茹 、 黃金壽 、 張國雄 、 李文雄 、李郭惠淑、 馬松山 、馬 陳秀華 、 鄭見偉 、陳惠珍、呂榮芳、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之證詞。
(五)三重輔導中心申請舉辦甲活動相關明細彙整表(含青溪協會活動及甲活動相關照片)。
(六)三重市公所有關甲活動之經費核銷相關單據、傳票等。
(七)三重輔導中心申請舉辦乙活動相關明細彙整表(三重輔導中心92、93年之活動照片)。
(八)三重市公所有關乙活動之經費核銷相關單據、傳票等。
(九)仙湖農場負責人洪玉茹提供94年6月2日之訂房紀錄中並無三重輔導中心訂房之登載資料。
(十)好運通運有限公司函覆94年6月2日並無三重輔導中心之出車紀錄。
(十一)三重輔導中心申請舉辦丙活動相關明細彙整表(含丙活動中屬義警中隊人員之相關照片)
(十二)三重市公所有關丙活動之經費核銷相關單據、傳票等。
(十三)核銷經費時所提參加丙活動人員名冊與新安東京海山產物保險公司所提實際參加投保人員名冊相互比對後僅18人屬三重輔導中心之成員。
(十四)三重輔導中心申請舉辦丁活動、戊活動相關明細彙整表。
(十五)三重市公所有關丁活動、戊活動之經費核銷相關單據、傳票等。
(十六)仙湖農場負責人洪玉茹提供94年9月9日有三重輔導中心訂房紀錄並註記需要會議桌之登載資料,同年於11日則無類此註記。
(十七)三重輔導中心申請舉辦戊活動相關明細彙整表。
(十八)三重市公所有關戊活動之經費核銷相關單據、傳票等。
(十九)臺北縣政府有關戊活動之經費核銷相關單據、傳票等。
三、綜上,被告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本案證據明確,被等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就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2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並不生實質刑罰效果之變動,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
(二)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詐欺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數個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就各個犯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分別犯詐欺等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以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量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正犯,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而據以行使,其等共同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多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良好,且已將所詐領補助款合計125萬元繳回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7年8月12日北民勤字第0970598231號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7年8月12日北縣重兵字第0970037268號函附卷可稽), 暨渠 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均已將所詐領之補助款全數繳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