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載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查其犯罪時間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俱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核無不合,所聲請減刑之罪應分別減刑如附表「減刑刑期」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標準定之。又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犯罪日期│95年1月13日│同左│├───────┼─────────────┼─────────────┤│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同左│├─┬─────┼─────────────┼─────────────┤│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同左│├─┼─────┼─────────────┼─────────────┤│確│法院│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決├─────┼─────────────┼─────────────┤││確定日期│96年6月1日│同左│├─┴─────┼─────────────┼─────────────┤│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