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蔡性道
被   告  楊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陸
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02年8月15日分
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電話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迄至10
3年2月21日、4月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393元之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16,748元未清償。而前
開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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