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育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之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迄93年3月7日,被告尚餘新臺幣(下
同)69,900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
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台
新國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