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張席旗
被   告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裁定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
業經送達原告後,原告復於108年4月18日提出書狀更正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108年4月18日提出書
狀所載之價額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9,090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惟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
其中103,128元部分之金額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55元(計算式:此
部分原應繳1,110元2=555元),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15元(計算式:7,270元-5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補繳6,7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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