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余維泰
被   告  杜鄭連女
       杜秀玉
       杜穆妮 (印尼籍)即 杜利福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穆妮(印尼籍)應就被繼承人杜利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為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 杜利津 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杜利津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杜穆妮即
杜利福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鄭連女、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債務人杜利津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杜穆妮即杜
利福之繼承人等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
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
杜穆妮應就被繼承人杜利福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代位分割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杜利津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3
3,966元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嗣原告查知杜利津、杜利
福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等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杜利津、杜利福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
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又杜利福已於105年4月19日死
亡,被告杜穆妮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向國
稅局查詢,杜利津除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請求杜穆妮行使其對被繼承
人杜利福之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代位杜利津就系爭土地
為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秀玉部分:土地不是我的,是我父親的,我希望能
分到錢,其他沒有意見。
(二)被告杜鄭連女、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杜利津積欠其借款233,966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系爭土地為杜利津、杜利福及被告杜鄭連女、
杜秀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而杜利福已於105年4月19
日死亡,被告杜穆妮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為憑。被告杜秀玉雖以其希望能分到 錢云云
資為抗辯,惟其所辯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自難憑採。
而被告杜鄭連女、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杜利津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杜利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惟杜利津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
原告為實現對杜利津之債權,代位杜利津請求被繼承人杜
利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杜穆妮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割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
於遺產分割,亦適用之。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
人即杜利津之債權,於杜利津及被告三人並未明示同意以
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下,如逕以變賣方式分割,被告(杜
利津除外)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復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將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杜穆妮應就被繼承人杜利福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杜利津分割共有物
(遺產)權利,就共有人(繼承人)杜利津(由原告代位)
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原告依被代位人杜利津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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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分割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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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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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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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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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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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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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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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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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利津(被代位人)│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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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鄭連女│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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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秀玉│4分之1│
├───────────┼─────┤
│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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