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鴻霖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琳莉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春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前往被告處面試錄取
後,同年月28日與被告實際負責人 翁平安 一同搭機前往大陸
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橫欄鎮,在同年月29日正式在廣東省中山
市琳莉庭燈飾廠上班,兩造約定月薪為人民幣1萬元,依兩
造合意之106年10月23日匯率4.622計算即等同新臺幣(下
同)4萬6220元。原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106年5月11
日止,每日工時達11小時(自8時至20時30分扣除中午、晚
上各休息1小時、半小時),每月休假僅有2日,扣除105
年11月返台期間工資770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
資35萬1865元。又被告無預警通知原告106年1月1日至2
月15日不用上班,卻未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工資6萬9330元
(46220*1.5=69330)等語,爰依據勞動關係,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1195元(000000+69330=
4211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
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
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後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
字第66號判決、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請求
金額計算表及日曆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影本各
1份可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卷,核閱
卷內證據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35萬1865元、106年1月1日至2月15日之工
資6萬9330元,合計42萬1195元(000000+69330=421195)
,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1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