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1年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按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21日以甲○瑞偵平緝字第1658號通緝在案後,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直到97年5月26日,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16樓之4為警緝獲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