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8N800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經查,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一節,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所資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雖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但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則其聲明異議之異議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而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6年8月31日郵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由異議人本人於送達證書上蓋印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存卷可考,是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為96年9月22日,惟96年9月22日係星期六,次(23)日為星期日,再次日24、25日分別為調整休假及中秋節,均為休假日,故其期間應延至96年9月26日。而異議人已於96年9月13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印甚明,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應由本院就實體事項而為審究,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上敘明異議人已逾法定異議期限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4月20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段○○○巷時,因跨越雙白線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高錦川 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並由填單警員於單上載明「要求變更法條遭拒,且多次告知,當事人未予簽收」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嗣後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5月5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
8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惟否認曾收受經郵局掛號送達之舉發通知單,辯稱:伊因未收到郵局掛號紅單,故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伊賺錢辛苦不可能等到被罰三倍罰鍰才去繳,伊既未收到郵寄紅單,自應以遵期繳納罰鍰之標準計算而處罰鍰六百元云云。然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是縱令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若經記明事由,仍視為已收受,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受處分人要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再徵諸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已明確記載違規事實、到案日期及處所,則異議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仍視為已合法收受,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已產生,不因異議人嗣後有無再收受經郵局掛號送達之舉發通知單而有不同,且原舉發機關所另寄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用於提醒受處分人遵期繳納罰鍰之便民措施,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郵寄紅單而應以遵期繳納罰鍰之標準計算而處罰云云,顯有誤解。從而,異議人既已視為收受舉發通知單,此項舉發程序要無違誤,其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警依法舉發並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到案陳述意見,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仍未繳納罰款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駕駛汽車在上開時地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復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依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