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10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原有財產即坐落台南縣仁德鄉457-11、457-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4建號建物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新台幣315萬元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上開財產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110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原有財產即坐落台南縣仁德鄉457-11、457-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4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本院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乃係有別除權之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抵押權人有別除權,自無停止「拍賣程序」之必要;惟因非全部債權人均參與分配,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以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之規定意旨,爰依聲請人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除有別除權以外之債權人部分之「分配程序」應予停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6月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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