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損壞電視、電話、電燈及點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丁○○經營之「聲樂商行」卡拉OK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恫稱,伊係竹聯幫份子,每個月要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保護費,否則就要砸店,讓丁○○無法經營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因而不得不接受,並接續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每月各交付一萬五千元予丙○○。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丙○○(起訴書誤載為 楊世華 ,均應予更正)邀同不知情友人甲○○及 傅吉曹 至該店消費飲食四千元後,丙○○又藉口簽帳,拒不付款,並欲向會計乙○○收取保護費九萬元,因乙○○不予理會,丙○○遂本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動手砸壞丁○○所有之電視、電話、電燈及點唱機等物,致生損害於丁○○,經乙○○以電話通知丁○○報警,當場查獲丙○○。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前揭毀損之情,並對於曾經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向告訴人丁○○每月收取金錢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情,辯稱其有投資告訴人經營之「聲樂商行」卡拉OK店,該等費用只是分配之股利而已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在前揭丁○○經營之「
聲樂商行」卡拉OK店內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電話、電燈及點唱機等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一情,除據被告自承於卷外(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十八頁),此外,亦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告訴人經營之前揭「
聲樂商行」卡拉OK店內,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恫稱係竹聯幫份子,每個月要收取一萬五千元保護費,否則就要砸店,讓告訴人無法經營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不得不接受,並接續於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每月各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被告對於確實有收取金錢一情,亦予承認(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係該「聲樂商行」卡拉OK店之股東云云,惟其不僅拿不出任何出資證明,且依其所述,其僅於九十六年四月出資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竟能自二月後(即九十六年六月至八月),按月收取一萬五千元之股利,顯亦與常理不合,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說自己是該店股東,有出資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亦不過僅能轉述被告之話語而已,難因此即認為被告確實為該「聲樂商行」卡拉OK店之股東,是其證詞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僅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為一次之恐嚇行為,告訴人雖有三次交款行為,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內所附被告提示簡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而其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審酌其仗勢強索保護費,使從事正常生意之告訴人,為維持生計,必須支出額外費用,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甚為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證人丁○○及乙○○,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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