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執保字第236號、97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內被告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茲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往前回溯廿六小時內之某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卅一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年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0號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