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03元,及自民國(下同)98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10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
款300,000元並訂立借據契約,期限為7年期,約定自95年3
月31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46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
料被告繳款至98年6月30日止,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無
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以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為證。被告
則對系爭金額不爭執,惟以現在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無
力清償乙節,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