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張璦峮 (原名 張立婷 ,原告聲請本院對
其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7918號支付命令,未經其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確定)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被告
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5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75,218元,約定張璦峮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滿1
年起(即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
與原告約定之利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
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璦峮自98年3月1日起,
即未償還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6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被告2人既為張璦峮向原告所借用上述5筆款項
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張璦峮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抗辯稱:本件債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2人受本院
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雖提出
異議狀,抗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本件債務究竟
有何糾葛?被告2人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
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裁判
費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