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海山分局警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樓新壽證券公司員工,於民國96年8月7日在上開地址
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現場以
「瘋子」字句辱罵原告,又被告乙○○係為趕來處理現場之
員警,然竟於在警局工作簿上記載原告係為一個精神異常之
女子並到新壽證券鬧事,顯與事實不符,使原告名譽嚴重受
創並使心靈痛苦不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各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併聲明為:被告丙○○、乙○○應分別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各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並辯稱:原告至
新壽證券板橋分公司詢問新光證券董事長之聯絡方式,然新
壽證券與新光證券兩家公司均無任何關係,是原告激動到動
手打訴外人新壽證券職員 朱海燕 後,被告隨即向警方勤務中
心通報並請立即派員警至現場處理,雖事後員警趕至現場處
理,原告除仍不受勸阻外,其情緒亦更加激動,是被告自始
自終並無出言辱罵原告,更無原告所指以「瘋子」字句辱罵
之情形。又依法律規定,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有何加
害行為,復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是原告所言,係
屬於法無據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伊到現場處理後,
回來後必須在警局工作簿上登載,因為當初民眾報案,是說
有一疑似精神異常的女子在新壽證券鬧事,所以伊在工作記
錄簿上登載,在板橋市○○路○段○○○號2樓,據民眾報案有
一疑似精神異常的女子鬧事,伊據報到現場處理,有一女子
甲○○(伊會註記他的年籍資料)在場情緒高漲,他要向被
告丙○○及訴外人朱海燕提出傷害告訴,伊則交由備勤人員
處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丙○○以「瘋子」字句辱罵原告之事實,於本院理
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
至事發現場處理,在處理過程中原告與被告丙○○雖有爭執
,但並未聽到被告丙○○有出言辱罵原告是「瘋子」等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採相同見解,雖經原告於98年6月27日申請再議,然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8年7月29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
慎昃98偵1936字第186839號函附卷可稽。是綜上事證,自難
認被告丙○○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妨害名譽而貶損原告之人
格之行為,是以原告執此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竟在
警局工作簿上記載原告係為一個精神異常之女子並到新壽證
券鬧事一節,經被告乙○○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稱:「伊到現場處理後,回來後必須在警局工作簿上登
載,因為當初民眾報案,是說有一疑似精神異常的女子在新
壽證券鬧事,所以伊在工作記錄簿上登載,在板橋市○○路
○段○○○號2樓,據民眾報案有一疑似精神異常的女子鬧事,
伊據報到現場處理,有一女子甲○○(伊會註記他的年籍資
料)在場情緒高漲,他要向被告丙○○及訴外人朱海燕提出
傷害告訴,伊則交由備勤人員處理。」等語,是被告乙○○
在其工作記錄簿登載之內容,係依據民眾報案及其至現場處
理所見事實,而非其故意捏造,且其在工作記錄簿上係記載
疑似精神異常等字句,依照字面解釋僅為可能而非有精神異
常之情形,尚難謂被告乙○○有原告所指述貶損其人格之不
法行為;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主
張,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乙○○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各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