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 游懌 凡於民國97年8月9日與訴外人
林昊緯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旁暗巷內,為謀取原
告之財物,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復
於同年8月11日、8月12日毆打原告,使原告身體受傷,案經
本院98年度調字第209號成立調解,協議 游懌凡 及其法定代
理人 潘秀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本
件之損害賠償。詎游懌凡及其法定代理人潘秀珍僅於98年1
月17日給付原告1萬元,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其餘9萬元,
被告為游懌凡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原告
上開9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成立筆錄、宣示筆錄各
影本1份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
被告之子游懌凡於97年8月9日與訴外人林昊緯於臺北縣三重
市○○○路○○○號旁暗巷內,為謀取原告之財物,共同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復於同年8月11日、8月
12日毆打原告,使原告身體受傷等所受全部損害,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由被告及被告之子游懌凡及另一
法定代理人潘秀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之子
游懌凡及其法定代理人潘秀珍已就其所受全部損害成立調解
,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209號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與被告之子游懌凡及其法定
代理人潘秀珍對原告所負連帶責任,業因原告與被告之子游
懌凡及其法定代理人潘秀珍成立調解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又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子游懌凡及其法
定代理人潘秀珍連帶給付10萬元,係源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約
定,被告並未參與該次調解,縱被告之子游懌凡及其法定代
理人潘秀珍有未完全履行情事,原告亦不得據此調解筆錄內
容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復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就
其等未履行部分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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