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虎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
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00
元,及其中26,885元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1,100元,及其中26,885元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