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即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揭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高雄市○○區○○路○○號「亨鴻莊釣蝦場」內,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金鐘獎賓果連線、麻將、跑馬各乙台,供不特定人消費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九日十四時十五許 許世輝 在上開地點投幣玩樂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許世輝於警訊之証述相符,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高市府建二字第三五九四四號函一紙可稽。
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若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本身自行設置經營電子遊戲機營業,例如洗車場、書報::::等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如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營業,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情事。迭經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九二五四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經八九中辦三字第八二九八三號」函釋在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反此規定,而經營之,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該遊戲機僅係供人玩樂,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查獲被告所有供營業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四台,係娛樂性而非賭博性機具,故非違禁物,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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