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擅自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世紀星鑽大樓對面(即一心二路二四六號旁)之綠茶妹泡沫紅茶店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神龍」一台及「滿貫大亨」三台,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即可操縱機器押倍數,如押中則可依倍數繼續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之硬幣均歸機器所有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神龍」一台及「滿貫大亨」一台(其中二台滿貫大亨並未插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謹如 及現場把玩者 林裕榮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插電營業中之「神龍」及「滿貫大亨」,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神龍」及「滿貫大亨」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雖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既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故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而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拘役十日,然其行為後該易科罰金規定之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得上訴(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