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窗(含廣告貼紙)壹片、光電比色機壹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騎樓前時,因有幾分酒意,復見甲○○之「偉士牌」機車停放該處騎樓妨礙其出入,乃心生不滿而將甲○○停放之機車推倒。甲○○見狀後,欲牽起機車,丁○○竟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騎樓處,公然以「婊子、卒仔、雞巴」等穢語辱罵甲○○,並自口袋拿出行動電話作勢要毆打甲○○,甲○○見情形不對而拔腿即跑,並要聞聲而出之妻子丙○○報警處理,詎丁○○另起犯意,又對甲○○、丙○○恐嚇聲稱:日後若逮住你,要打死你云云,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丙○○之安全。又丁○○見丙○○報警,又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摑打丙○○之臉頰,使丙○○受臉有頰紅腫之傷害。丙○○為丁○○摑打後,欲進屋再以電話連絡警察局前往處理,竟徒手打破甲○○所開設之「臺大醫事檢驗所」之玻璃窗,致玻璃窗破碎四濺,致該含有廣告貼紙之玻璃窗一片及光電比色機一台損壞,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提出告訴而由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甲○○、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騎樓前時,公然以「婊子、卒仔、雞巴」等穢語辱罵甲○○,以及徒手打破甲○○所開設之「臺大醫事檢驗所」之玻璃窗,致玻璃窗破碎四濺,致該含有廣告貼紙之玻璃窗一片及光電比色機一台損壞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丙○○之指述在卷可稽,而前揭光電比色機損壞之事實,亦有大陳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述明該比色機係玻璃砸破導管而致偵測無法偵測,全機損壞無法換零件等語附卷可按,又「臺大醫事檢驗所」之貼有廣告玻璃被毀損之情形,則有卷附相片一張可佐,被告丁○○上開毀損告訴人之貼有廣告玻璃及光電比色機及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係罪證明確而可認定。
至於被告丁○○恐嚇告訴人甲○○及丙○○之事實部分,以及被告丁○○對告訴人丙○○摑傷臉頰致丙○○臉頰紅腫之事實部分,雖然被告丁○○表示並未有前揭恐嚇及傷害犯行,惟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除有告訴人甲○○、丙○○之指述外,復有本案事發後處理現場之警察 林建安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我接獲報案後,趕至現場,看見丙○○臉頰紅紅的等語可資證明,又被告丁○○於警察到場後,又從自己住處走出,且口出穢語並作勢要打告訴人,經警拉住制止後始未再肇事等情,復有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察 鄭文章 供證綦詳,即依被告當時有警察在場尚無畏懼而猶對告訴人以穢言相待,以及作勢欲打告訴人之情形,得悉被告當時顯然對告訴人施有粗暴舉動已可得悉,足見告訴人甲○○、丙○○指述被告傷害、恐嚇事實並非虛構而屬可信之詞,被告否認無恐嚇、傷害犯行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傷害、恐嚇犯行部分,亦係罪證明確而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悔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且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甲○○及丙○○受害程度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致歉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又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易科罰金,附此附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騎樓處,故意推倒甲○○之「偉士牌」機車而使得該機車毀損一節,對於被告被起訴上開毀損告訴人機車部分,本院認係未能證明該項事實。因據證人(即修理該機車之人員)乙○○已經到庭供證:告訴人甲○○之機車是化油器壞了,是浮銅、油針壞了,一般壞掉之原因,可能用久耗損或被撞擊都有可能,化油器是消耗物品,何時要壞不知道等語。而本院復以機車翻倒係時有發生之事,而化油器被包於「偉士牌」機車鐵殼內,實在罕見機車翻倒後,化油器即毀壞致機車不能發動行駛之情形,因而,本件告訴人甲○○「偉士牌
」機車內之化油器故障,並不能排除該化油器久未更新機械本身故障之原因而究明是被告推倒機車所致,即被告被訴毀損機車犯罪事實部分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毀損機車部分,與前揭毀損玻璃、光電比色機部分有連續犯罪行為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被告被訴毀損機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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