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局檢車段,向己○○佯稱其係該檢車段組長,可代為安排己○○及己○○之兄 潘俊德 進入鐵路局工作,然須先交付保險費及賄賂相關人員之紅包及交際費,致己○○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戊○○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於同年五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己○○介紹認識己○○之同學丙○○,而以同一詐術,向丙○○詐得三萬零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八千元)。同年月,又利用不知情之丙○○介紹認識其友人庚○○,戊○○即向庚○○偽稱可代為安排在鐵路局工作,以同一詐術,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七萬七千六百元(起訴書誤植為十萬八千元)予丙○○轉交戊○○。同年月十八日,又以同一詐術向甲○○佯稱須先交付保險費二萬零四百元,致甲○○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予戊○○。於同年六月間,又以同一手法,向己○○之同學乙○○及丁○○各詐得六萬八千四百元。嗣於同年八月間,己○○等人因戊○○遲未依先前承諾安排工作,乃向戊○○索討先前交付之款項,然戊○○又未能返還該等款項,己○○等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冒稱係鐵路局檢車段組長,向己○○、丙○○、庚○○、乙○○、丁○○及甲○○等人詐取財物,惟仍辯稱:伊係聽信自稱「 陳建民 」之人所言,才向被害人等行騙,其施詐僅係要賺取中間人之酬勞,詐得之財物係交付予自稱「陳建民」之人云云。惟按諸常理,被告若果將被害人等多筆賄款交付予自稱「陳建民」之人,則與陳建民自屬有相當之交情,焉有案發後無法提供任何陳建民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証之理。且於整個行騙之過程,被害人等亦均未聽聞被告有提及陳建民其人,此亦經被害人己○○、丙○○、庚○○、乙○○、丁○○及甲○○等人於審理中指明在卷,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本件犯行並經被害人己○○、丙○○、庚○○、乙○○、丁○○及甲○○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不移,並有被告簽署交付甲○○之收受二萬四千元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詐財行為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詐欺、侵占、竊盜及妨害秩序等前科,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而有本件詐欺犯行,其惡性自係非輕,及其詐得之款項達三十餘萬元,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