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自訴人甲○○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當場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交予自訴人以為擔保,自訴人如數給付現金後,詎料被告嗣後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而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自訴人提起告訴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其主要理由係以被告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切結書,明文表示被告已償還自訴人二十萬元,因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債權從此一筆勾消,足認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自訴人從未對於被告表示債權一筆勾消,更未將此意簽寫於任何清償債務切結書上交予被告,該切結書上表示對於被告之債權一筆勾消等語,完全係被告所擅自偽造,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貸得現金一百萬元,迄今尚未全數清償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辯稱:卷附之債務清償切結書係伊父親委託台北友人親自交付欠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再由自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字,並非伊所偽造,故伊並不知情,事後伊父親過世始交付此份切結書,所以伊並不清楚切結書之內容是何人所為,何來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自訴人甲○○調借現金一百萬元,並當場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交予自訴人以為擔保,自訴人如數給付現金後,被告嗣後未再給付任何利息,而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經自訴人提起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三○號駁回在案等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上情非虛,經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附卷可憑,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存卷可參,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陳確有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清償自訴人二十萬元借款之事實,與自訴人指陳之情節均互核一致,惟觀諸自訴人於自訴狀已敘明:自訴人雖有於該切結書上簽收,以證明確有收到被告所返還之二十萬元等語,已難謂其指訴伊並未表示對被告債權一筆勾消之情可採。又自訴人指陳被告偽造債務清償切結書一事,觀諸該切結書載述有「茲有債權人甲○○,今收取債務人乙○○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從此債權一筆勾消,並退還所扣押之參張支票或相關文件,相約不得再有任何瓜葛,恐口說無憑,訂立此據。立據人甲○○,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欠一張十三萬支票補寄台南甲○○」之內容,準此經本院進一步質諸自訴人則謂:被告還款時,伊有交還支票及本票共三張等語,足證被告於返還二十萬元後,自訴人確有依切結書所載之約定,返還被告所簽發或交付之本票及支票,益彰顯自訴人確有簽名於切結書上之事實。再自訴人於切結書上及訊問筆錄所簽姓名,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均屬相同,此觀之前開處分書至明。雖自訴人改陳被告託人還款當時,伊係簽名在一個黃色的信封袋上云云,惟查,債務人清償借款時,債權人所為簽名之舉,無非係簽於收據或與之相同性質之文書上,以為雙方對此一法律關係之憑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至明,若僅簽名於信封袋上,則其簽名顯無意義,且多此一舉,故其上詞顯難遽採。況以文書之內容本不以文書制作人親筆制作為必要,僅須親自簽名於上,該文書之內容即屬其所制作,焉能於親筆簽名確認後,復指摘其內容為不實,轉而指陳親書其內容者係偽造文書,更遑論自訴人毫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正係本件債務清償切結書內容之制作者。
(三)雖自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被告書立上開債務清償切結書之人為何人,然被告既已辯稱並不知何人所書具,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此部分顯無必要,且本院復難以此因,臆測被告即為該文書之制作者。故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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