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全和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和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和信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2.2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全和信公司自9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83萬3,33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各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