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15日起至10
3年2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9.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11月24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觀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