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5月20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按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上開款項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
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
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尚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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