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俐茵選任辯護人宋正一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17號、第24375號、第288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第147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8775號、第117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俐茵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俐茵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本人重要理財與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容認他人隨意使用,常有遭濫用於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虞,故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因缺錢孔急,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鳳 」之成年女子介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依「阿鳳」指示,補辦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臨櫃設定匯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鳳」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呂侑蓁 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侑蓁、 何玉妙 、 趙偉庭 、 阮氏夢 、 洪順財 、 周素玟 、 林建合 、 吳棋培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趙俐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09、167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4117卷第96至99頁、本院簡上卷第108、167、17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惟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阿鳳」,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呂侑蓁等9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9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147
8、8348、8775、117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復因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惟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348、87
75、1179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審酌。
㈢再原審考量被告犯後積極與編號1、4、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從而命被告依原審判決所定之條件給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然被告竟未曾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及原審所定之緩刑條件(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4、180頁),難認被告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尚不宜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其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僅與編號1、4、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患有疾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74、18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訴字卷第179頁),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莊富棋、王乙軒、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備註1告訴人呂侑蓁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呂侑蓁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13日9時30分32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呂侑蓁於警詢之證述(偵24117卷第18至21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117卷第45頁)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偵24117卷第40頁)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偵24117卷第32至37頁)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117卷第1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何玉妙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何玉妙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18日9時39分2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玉妙於警詢之證述(偵24375卷第18至20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375卷第23頁)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詐騙集團提供之免責聲明文件、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客戶收執聯(偵24375卷第24至31頁)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375卷第12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告訴人趙偉庭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向趙偉庭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18日12時50分5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偉庭於警詢之證述(偵28817卷第6至9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8817卷第11頁)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APP擷圖(偵28817卷第14至15頁)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8817卷第2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告訴人阮氏夢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阮氏夢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14日9時26分、9時28分、10時15分、10時16分、10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夢於警詢之證述(偵1478卷第7至31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478卷第75至79頁)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偵1478卷第57至58、83至171頁)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478卷第4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147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告訴人洪順財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向洪順財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17日10時41分20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順財於警詢之證述(偵1195卷第11至13頁)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偵1195卷第19頁)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95卷第2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147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6告訴人林建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建合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18日12時43分、12時46分、12時47分5萬元5萬元5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合於警詢之證述(立1944卷第7至9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1944卷第59至60頁)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APP擷圖(立1944卷第29至58、61至63頁)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44卷第72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併辦意旨書7被害人 孫茉姝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孫茉姝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13日15時30分20萬3,1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孫茉姝於警詢之證述(立1944卷第11至19頁)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1944卷第85頁)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立1944卷第98頁)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1944卷第107至116頁)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44卷第7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併辦意旨書8告訴人吳棋培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棋培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18日10時49分2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棋培於警詢之證述(立813卷第15至18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813卷第19頁)⒊臨櫃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立813卷第33頁)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813卷第23至31、35頁)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813卷第4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75號併辦意旨書9告訴人周素玟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周素玟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2年7月13日11時22分、11時26分、11時27分112年7月14日9時9分、9時15分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素玟於警詢之證述(立3010卷第4至6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3010卷第23頁)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3010卷第8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6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