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建蒼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 王建平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蒼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3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建平發生行車糾紛,當下情緒失控始毆打告訴人,被告現已與告訴人和解,且願依約履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立即履行,然告訴人於該筆錄及審理中均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並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5-46頁和解筆錄、第44頁本院113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表:陳建蒼願給付王建平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分三期給付,陳建蒼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0日、113年11月10日前各匯款參萬元、參萬元、肆萬元至王建平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建平)。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蒼因與被害人有行車糾紛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7號被告陳建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蒼與王建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不相識,雙方僅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陳建蒼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研究院路1段口,徒手毆打王建平,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口腔擦傷及左側耳朵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6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